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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華市人民政府規(gu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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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華市歷史建筑保護管理辦法

(2024年7月19日金華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建筑保護管理,傳承優(yōu)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鄉(xiāng)建設與歷史文化保護協(xié)調發(fā)展,根據(jù)《歷史文化名城名鎮(zhèn)名村保護條例》《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zhèn)名村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歷史建筑的認定、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筑,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guī)劃、分類管理、保護優(yōu)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建筑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xié)調機制,研究解決歷史建筑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歷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監(jiān)督,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歷史建筑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是歷史建筑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部門負責歷史建筑建設控制地帶的建設活動審批工作,協(xié)同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做好歷史建筑圖則編制、修繕審批等工作。

文化旅游部門協(xié)同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做好歷史建筑的普查、名錄擬定、圖則編制、修繕審批等工作。

民族宗教、黨史研究、發(fā)展改革、教育、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yè)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jiān)督管理、綜合行政執(zhí)法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同做好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建筑保護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于歷史建筑保護管理工作。

鼓勵采取多種方式籌集歷史建筑保護資金,保護資金來源包括:

(一)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三)境內外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四)其他合法籌集的資金。

保護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市、縣(市、區(qū))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應當按照規(guī)定從金華市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專家?guī)熘羞x取歷史、規(guī)劃、園林、建筑、文物、社會和法律等方面專家,為歷史建筑的認定、調整、撤銷以及保護利用等有關事項提供論證和評審意見。

第八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鄉(xiāng)建設、文化旅游、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建筑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保護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建筑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損毀歷史建筑等違法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鼓勵志愿者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通過提供技術服務、捐贈、認養(yǎng)等方式,參與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挖掘、發(fā)揮家族宗親和鄉(xiāng)賢能人資源,支持開展“百家修百屋”等活動,推動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對在歷史建筑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褒揚。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且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一)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

(二)反映金華歷史文化、民俗傳統(tǒng),具有特定時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在產業(yè)發(fā)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與近現(xiàn)代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知名人物或者重要組織機構有關的;

(五)其他具有一定歷史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建筑保護名錄。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歷史建筑編號、建筑名稱、坐落位置、建筑年代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旅游等部門定期開展市區(qū)范圍內歷史建筑調查,組織專家評審,提出歷史建筑建議名錄。建議名錄應當征求歷史建筑所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利害關系人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縣(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旅游等部門定期開展本行政區(qū)域內歷史建筑調查,組織專家評審,提出歷史建筑建議名錄。建議名錄應當征求歷史建筑所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利害關系人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后,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三條  經批準的歷史建筑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歷史建筑名錄內容需要調整或者歷史建筑遭到損毀、滅失已經失去保護價值需要撤銷的,應當按照原認定程序批準公布。

歷史建筑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自公布之日起移出保護名錄,按照文物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予以保護管理。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根據(jù)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以及存續(xù)年份、完好程度等因素,對歷史建筑實行分類保護:

(一)一類歷史建筑:歷史文化或者科學、藝術價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建筑整體保存完好;

(二)二類歷史建筑:歷史文化或者科學、藝術價值較高,建筑主體結構、外部風貌和主要特色構件保存完好;

(三)三類歷史建筑:歷史文化或者科學、藝術價值一般,建筑主體結構、外部風貌和主要特色構件保存一般。

歷史建筑的保護類別由市、縣(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組織專家根據(jù)分類保護技術導則評定,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后公布。保護類別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評定程序調整。

歷史建筑分類保護技術導則由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日常保養(yǎng)、修繕、維修和改善,不得破壞其價值要素,并符合下列分類保護要求:

(一)屬于一類歷史建筑的,建筑屋面和所有立面的造型與特色做法、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結構和構件、歷史環(huán)境要素不得改變;

(二)屬于二類歷史建筑的,建筑屋面和主要立面以及沿街立面的造型與特色做法、特色結構和構件、歷史環(huán)境要素不得改變;

(三)屬于三類歷史建筑的,建筑屋面和主要立面的造型與特色做法、特色構件、歷史環(huán)境要素不得改變。

第十六條  歷史建筑應當根據(jù)保護類別,按照分類保護技術導則要求,采取以下保護措施:

(一)一類歷史建筑實施全面保護,采用防護加固、現(xiàn)狀修整、重點修復等修繕方式,允許適度改善現(xiàn)有基礎設施;

(二)二類歷史建筑實施重點保護,采用不改變外觀特征的維護、加固等維修方式,允許適當改善內部布局、在次要部位添加必要的基礎設施;

(三)三類歷史建筑實施一般保護,采用不改變主要外觀特征的局部翻修、更新等改善方式,允許調整內部布局以及設施、添加必要的基礎設施。

第十七條  市、縣(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應當自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設置保護標志。

保護標志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統(tǒng)一樣式,應當載明主題詞、建筑名稱、建筑編號、公布時間、公布單位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

第十八條  市、縣(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旅游、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等部門在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保護圖則,征求歷史建筑利害關系人意見后,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保護圖則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建筑基本信息;

(二)建筑價值要素;

(三)保護范圍,包括歷史建筑本體和建設控制地帶;

(四)保護類別、要求、規(guī)范和利用指引;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內容。

市、縣(市)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應當根據(jù)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將歷史建筑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物業(yè)管理單位。

第十九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國有歷史建筑可以約定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非國有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指定臨時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按照本辦法分類保護要求實施保護;

(二)保障結構安全,發(fā)現(xiàn)險情時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報告;

(三)做好防潮、防滲、防蛀、防火等日常保養(yǎng);

(四)出租、轉讓歷史建筑時,告知承租人、受讓人相應的保護責任;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保護責任人不履行上述保護責任的,歷史建筑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提醒,督促其履行保護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qū))住房城鄉(xiāng)建設、文化旅游、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等部門應當向保護責任人提供保護、修繕、利用等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非國有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實施修繕、維修和改善,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及相關保護技術規(guī)范要求的,市、縣(市、區(qū))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應當按照保護資金使用管理辦法規(guī)定給予資金補助。

非國有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實施日常保養(yǎng)效果良好的,經市、縣(市、區(qū))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組織評估,可以按照保護資金使用管理辦法規(guī)定,結合歷史建筑保護類別、保護狀況等,給予資金補貼。

第二十二條  對歷史建筑本體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結構或者使用性質時,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歷史建筑保護圖則的要求編制實施方案,并經歷史建筑所在地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旅游、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等部門批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筑應當劃定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在歷史建筑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應當符合規(guī)劃管控要求,按照規(guī)定報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部門批準。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部門審批前應當征求文化旅游、住房城鄉(xiāng)建設等部門意見。

在歷史建筑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應當符合保護圖則要求,不得破壞原有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影響歷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筑利用應當符合分類保護要求,遵循科學、適度和可持續(xù)的原則,注重保護價值要素和整體風貌,鼓勵采取可逆、可識別的技術方法。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可以引入相關企業(yè)通過依法收購、置換產權、委托經營等方式對歷史建筑進行保護利用。

鼓勵社會資本和個人通過依法轉讓、租賃、合資合作等方式參與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國有歷史建筑通過出租方式合理利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實行公開招租。對于作為公益類使用等特殊情況不適宜公開招租的,經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協(xié)議出租,適當減免租金。

第二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結合歷史建筑自身特點開展多種形式的利用活動,可以配置紀念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民俗文化體驗館等文化類功能;眾創(chuàng)空間、商務辦公、文化創(chuàng)意、科技孵化等產業(yè)類功能;老字號經營、特色餐飲、民宿客棧、零售經營等服務類功能。市場監(jiān)督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依法為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提供便利。

利用歷史建筑無法滿足現(xiàn)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依據(jù)保護責任人或者使用人的申請,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會同消防救援機構指導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根據(jù)用途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技術方案,按照有關規(guī)定組織專家論證,以滿足消防安全需要。

第二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收集、保護古建筑散落構件,用于歷史建筑的保護修繕。向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指定的國有單位捐贈古建筑散落構件的,接受捐贈的國有單位可以給予捐贈人適當補償。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統(tǒng)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yōu)先保障因歷史建筑保護需要進行的農村住宅建設。

集體土地上的住宅類歷史建筑所有權人將其所有的歷史建筑捐贈或者有償轉讓給村集體經濟組織,符合農村建房審批條件予以易地安置且原宅基地不用于居住的,原宅基地面積不計入村莊規(guī)劃的人均建設用地指標。

第二十九條  征收歷史建筑的,應當根據(jù)市、縣(市、區(qū))房屋征收補償有關規(guī)定,依法予以補償。對歷史建筑的征收評估應當結合其特有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等因素。

歷史建筑經依法征收后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在土地供應前,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應當將經批準的歷史建筑保護圖則確定的保護范圍、保護要求等內容納入國有建設用地出讓或者劃撥建設條件書。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部門應當將建設條件書中歷史建筑保護圖則要求納入出讓公告或者劃撥供地方案,及時告知競買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團隊研究金華傳統(tǒng)建筑營造技藝發(fā)展歷史、技藝特點、施工要點,整理實例和編制設計規(guī)范。

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旅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開展鄉(xiāng)村建設工匠培訓、職業(yè)技能認定,加強保護修繕人才隊伍建設。

鼓勵和支持行業(yè)協(xié)會、高等院校、職業(yè)院校、研究機構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開展歷史建筑保護管理相關的技能比賽、非遺傳承、學術交流、專業(yè)培訓、技術咨詢等工作。

鼓勵傳統(tǒng)民居營造技藝傳承人、木雕藝術大師、工藝美術大師等設立個人工作室,開展歷史建筑相關技藝傳承活動,培養(yǎng)后繼人才。

第三十一條  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應當運用數(shù)字化新技術、新方法,開展歷史建筑的信息采集和分析,建立歷史建筑數(shù)據(jù)庫,實現(xiàn)對普查核實、名錄認定、保護修繕、合理利用等各環(huán)節(jié)的動態(tài)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鄉(xiāng)建設、文化旅游等部門應當通過征集史料文獻、開展專題調研等方式,挖掘、豐富和展示歷史建筑文化內涵。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利用歷史建筑開展文旅活動、研學活動,發(fā)展文化創(chuàng)意產業(yè),開發(fā)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藝術品、旅游紀念品和其他產品。

鼓勵和支持院校、研究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發(fā)掘、收集、整理、宣傳和利用與歷史建筑有關的歷史事件、名人軼事和傳統(tǒng)藝術、民俗等,促進文旅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的,由住房城鄉(xiāng)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審批職責的;

(二)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環(huán)境要素,是指除歷史建筑之外,構成整體歷史風貌的古井、圍墻、臺階、鋪地、駁岸、庭院、樹木等周邊景觀及物質要素。

(二)歷史建筑日常保養(yǎng),是指日常的、周期性的,以防范或者修復歷史建筑局部損傷為目的,不改變歷史建筑原有外部風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結構和構件、歷史環(huán)境要素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金華市人民政府發(f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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